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
林柏舜、
朱家賢及
暱稱「小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罪之犯行(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87、98頁),然被告
自承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尚未自動繳回,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角色,並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收據」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8頁)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將收取之財物交給收水(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412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柏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朱家賢(Telegram暱稱「丁武」或「鑫武」,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哈」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陳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侯力伃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柔」、「張藝馨」、「蔡雅萱」、「心語」等人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侯力伃佯稱: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稅金即可解凍帳戶出金等語,致侯力伃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次係約定於113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梧棲急診室門口進行面交。再由陳文瑄依「小哈」指示,下載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公司)、宗柏公司代表人「李思佳」等印文之收據,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後,陳文瑄
復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淑君」之署名,並於113年10月7日19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侯力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宗柏公司員工,而向侯力伃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侯力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嗣經侯力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力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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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哈」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侯力伃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且被告於面交時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且被告於面交時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拍攝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69191號 鑑定書 | 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收據1張及偽造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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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偽簽「陳淑君」署名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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