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00000000000013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5號、115年度偵字第9956、119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其餘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六至八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
迭於偵審雖已自白本件詐欺
犯行,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
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
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按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
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⒊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迭於偵審雖已坦承犯行,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復未提領成功,
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帳戶所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相關帳戶復經通報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A0000000000000013(何O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65號
115年度偵字第9956號
115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13(中文姓名:何O良;馬來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3(中文姓名:何O良)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入境我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2.0(轉帳語音確認)」、「世間大善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何O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對A05、A12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何O良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方法,取得胡O美、林O祥、吳O恩、吳O昀、郭O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胡O美、林O祥、吳O霖、郭O清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何O良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二、何O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A06、A08、A07、A03、A09、A10、A11、A04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2萬8856元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何O良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114年12月9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查獲業已提領包裹之何O良,以
現行犯將其
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A05、A12、A06、A07、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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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被告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寄出之事實。 |
| | 告訴人A1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寄出之事實。 |
| 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O美、郭O清、少年林O祥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 1.另案被告胡O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楊怡婷」之事實。 2.少年林O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而該提款卡、密碼另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3.另案被告郭O清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10、A11、A03、A04、被害人A08、A09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A06、A07、A10、A11、A03、A04、被害人A08、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照片 | 1.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寄出之事實。 2.告訴人A1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A06、A07、A10、A11、A03、A04、被害人A08、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9張、手機1支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1.告訴人A06、A07、A10、A11、A03、A04、被害人A08、A09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 |
| |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將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
| |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8,⑩⑪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⑩⑪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6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2罪、附表二所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9張及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以免簽證之方式入境我國後
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14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入境後,於27小時內旋即犯下多起犯行,若非檢警及時查獲,被告將於犯罪後返國。被告未曾在我國繳納稅款,且對我國亦無貢獻,僅為賺取一己私利,不惜將犯罪之外部成本轉嫁予我國人民,手段實為惡劣。觀諸邇來常有東南亞華裔人士,利用我國新南向政策給予觀光人士免簽證之優惠,以免簽證方式入境犯罪,若未予重判,將致我國遭譏詐欺犯罪天堂,無法遏止外籍人士以觀光免簽之漏洞前來我國犯罪之不良風氣。建請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附表二所示之8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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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抖音上張貼廣告,告訴人A05見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申請澳洲創業援助金云云。 | 114年12月6日19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30號1樓統一超商元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胡O美於114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楊怡婷」取走。 |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林O祥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6個6並寫在紙條上,嗣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吳O恩之法定 代理人吳O霖經本署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吳O昀之法定代理人吳O霖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郭O清於114年12月9日前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申辦貸款,並依照對方要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5張,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 於114年12月9日前某時,在彰化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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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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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上張貼廣告,告訴人A12以Line聯繫「王語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出結緣品,然因告訴人A12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人員寄出金融帳戶完成認證云云。 | 於114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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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A06於114年12月8日在Thread上瀏覽販售Twice應援手燈之文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訛稱告訴人A06須完成實名認證方能解鎖云云。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5
| ①114年12月8日 20時44分許 ②114年12月8日 20時45分許 ③114年12月8日 20時46分許 ④114年12月8日 20時47分許 ⑤114年12月8日 20時50分許 | | ①②③④⑤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 |
| | 被害人A08於114年12月7日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物品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劉珈瑩」聯繫並假意購買,要求被害人A08以「好賣+」開設賣場,嗣訛稱被害人A08未完成驗證,須配合客服人員驗證云云。 (被害人A08於114年12月8日19時10分、114年12月8日19時13分分別轉帳2萬9989元、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告訴人A07於114年12月7日在臉書上瀏覽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江偲綺」張貼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廣告,告訴人A07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訛稱須以全家收貨通交易,再誆稱告訴人A07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銀行客服完成驗證云云。 | | | | 於114年12月9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款機提領失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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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A03於114年12月5日17時許,在Instagram上結識暱稱「kiki」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以2000元入會,即能在「微慾文化平台」上相約女性會員約會,另訛稱:約會前需要匯款開通約會卡云云。 | ①114年12月8日 22時31分許 ②114年12月8日 22時39分許 ③114年12月8日 22時45分許 |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O美
| ①114年12月8日 22時43分 ②114年12月8日 22時44分 ③114年12月8日 22時45分 ④114年12月8日 22時54分許 ⑤114年12月8日 22時55分許 ⑥114年12月8日 22時56分許
| | ①②③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臺中萬代福店 |
| | 被害人A09於114年12月8日21時16分許,在Thread上瀏覽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cyw0485」張貼之販物廣告,被害人A09羽奇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使用「交貨便」交易,再訛稱被害人A09未完成實名認證,須請被害人A09配合銀行客服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 | | | | 於114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款機提領失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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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A10於114年12月7日0時21分許,在PTT BBS站上販售演唱會門票,PTT帳號「xcc1928」以站內信聯繫假意購買,嗣以Line帳號「cnnc886」聯繫告訴人A10,要求告訴人A10以綠界科技創設賣場交易,嗣訛稱因告訴人A10未完成認證,須配合銀行專員驗證云云。 | ①114年12月8日 23時25分許 ②114年12月8日 23時26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O祥 (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 ①114年12月8日 23時27分許 ②114年12月8日 23時28分許 ③114年12月8日 23時33分許 ④114年12月8日 23時33分許 ⑤114年12月8日 23時34分許 ⑥114年12月9日 0時21分許 ⑦114年12月9日 0時22分許 ⑧114年12月9日 0時23分許 ⑨114年12月9日 0時24分許 ⑩114年12月9日 0時46分許 ⑪114年12月9日 0時47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000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光大店 ③④⑤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⑥⑦⑧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⑩⑪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
| | 告訴人A11於114年12月7日在Thread上瀏覽發現帳號「tis53166」張貼贈送韓團手燈套之文章,告訴人A11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付,並要求告訴人A11配合客服人員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 ①114年12月9日 0時11分許 ②114年12月9日 0時13分許 ③114年12月9日 0時18分許 | | | | | |
| | 告訴人A04於114年12月8日21時51分許,在Thread上看到帳號「tian8_27」張貼販售五月天周邊商品支廣告,進而與Instagram帳號「tian8_27」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另以告訴人A04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人員認證云云。 | ①114年12月9日 0時14分許 ②114年12月9日 0時36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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