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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強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穎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振強、謝明穎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6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雪山」、「陳立廷」者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高振強、謝明穎負責擔任出面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㈠高振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㈡謝明穎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獲利,惟須繳納儲值金等語,致使吳秀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指示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予高振強、謝明穎收受(各次面交車手、時間、財物、面交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高振強、謝明穎將收受財物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明穎並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高振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則未實際取得報酬。經吳秀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各於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本案即不得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名。準此,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各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52、188至189、212、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吳秀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股票操作頁面、黃金業務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謝明穎與「陳立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偽造儲值明細影本2份(偵卷第51至54、59、67至68、77至97、28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儲值明細可佐,足認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明知其等並非「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人員,竟分別執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儲值明細,向告訴人吳秀笑持之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各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秀笑本人權益暨和盟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㈢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吳秀笑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收取,其等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儲值明細,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秀笑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高振強為高中畢業學歷,曾從事保全工作,被告謝明穎則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飾銷售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前開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前揭犯行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振強、謝明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各就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使他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之情形,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高振強、謝明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判斷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有無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對告訴人吳秀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高振強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被告謝明穎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高振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②被告謝明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院認定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參與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共犯範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振強、謝明穎所為前開各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高振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振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高振強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高振強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至被告謝明穎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如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具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31至32、20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前開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高振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前揭所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揭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高振強、謝明穎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吳秀笑分別受有黃金315公克(價值約102萬餘元)、黃金917.2公克(價值約300萬餘元)之嚴重財產損失,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高振強、謝明穎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態度,且被告謝明穎已與告訴人吳秀笑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查,並自動繳回其個人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236頁)在眷足憑;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高振強得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情狀,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謝明穎刑事責任,惟就被告高振強部分則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高振強、謝明穎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按紀錄表)、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6頁),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明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吳秀笑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且已將其實際所得個人財物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自己之錯誤,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謝明穎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謝明穎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謝明穎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謝明穎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高振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9月1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高振強既於本案宣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謝明穎因附表一編號2部分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高振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5,000元,但沒有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振強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高振強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向告訴人吳秀笑收取財物時交付對方收受所用,是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各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出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雖亦屬前揭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工作識別證均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為警查獲後是否猶有留存而繼續供犯罪所用之價值,亦有可疑,是本院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如附表一「面交財物」欄所示洗錢財物已分別由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秀笑,然審酌被告高振強、謝明穎均僅係收取及轉交財物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
行為分擔內容
1
高振強
114年6月5日9時48分許
黃金10塊(總重315公克,價值共計約102萬5,660元)
高振強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為和盟公司人員,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含蓋有偽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暨偽造和盟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持以向吳秀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笑本人權益暨和盟公司管理收取財物之正確性。
2
謝明穎
114年6月12日10時24分許
黃金6塊(總重917.2公克,價值共計約300萬8,734元)
謝明穎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為和盟公司人員,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含蓋有偽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暨偽造和盟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持以向吳秀笑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笑本人權益暨和盟公司管理收取財物之正確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1
和盟公司114年6月5日儲值明細1張(偽造印文:「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⒈影本參見偵卷第5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⒊供被告高振強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和盟公司114年6月14日儲值明細1張(偽造印文:「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⒈影本參見偵卷第5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⒊供被告謝明穎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和盟公司114年5月28日、6月5日儲值明細各1張
⒈影本參見偵卷第57、6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⒊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李家輝審理時另行處理。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5
新臺幣3,000元
⒈收據(見本院卷第236頁)。
⒉被告謝明穎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