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尤冠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復向警方伴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向警方佯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伴為凱金公司員工欲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收取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凱金公司員工而欲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收取5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冠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並於向喬裝之員警收款時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後持以向喬裝之員警出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涅槃支付-南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欲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執行誘捕
偵查而當場查獲,未能取得款項,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考量本條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足認詐欺未遂之情形,未在本條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範圍之內,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
處斷刑上遞減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手法日益翻新,常利用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民眾交付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
車手工作,並列印、持用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之員警收取現金50萬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分工運作,並
足以生損害於凱金公司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係員警
誘捕偵查而未遂,尚未造成實際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主導或核心策劃地位,然其所擔任之收款角色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復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收取款項金額、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凱金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1份,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於向喬裝之員警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使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偽造文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員警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尚屬未遂,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依托咪酯1罐及加熱器主機1支,起訴書已載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警
另案移送,且卷內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5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涅槃支付-南瓜」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尤冠嶸、「涅槃支付-南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未能證明尤冠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假投資廣告,遂點入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純安」等人之好友,復向警方伴稱:下載「宏創e智慧」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1日10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壽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尤冠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存款憑證、合約書及識別證,再於115年3月11日10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伴為凱金公司員工欲向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收取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偽裝成受害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金公司,尤冠嶸當場遭在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1張、凱金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1份、手機1支、依托咪酯1罐(含罐重5.44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及加熱器主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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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1張、凱金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1份、手機1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偽造之凱金公司識別證1張、凱金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1份、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
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