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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岳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書婷」、「貝恩智慧顧問」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林岳民與某甲、「貝恩智慧顧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岳民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鄒瑋駿瀏覽後,接連與「陳書婷」、「貝恩智慧顧問」聯繫時,由「貝恩智慧顧問」向鄒瑋駿佯稱:可使用「貝恩之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鄒瑋駿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店,交付100萬元,惟鄒瑋駿諮詢員警後發覺受騙,為配合員警調查,仍佯裝不知情赴約。林岳民依某甲之指示,先於115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時,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在附表編號2及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杰陽」之署押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鄒瑋駿見面,並偽以「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鄒瑋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與鄒瑋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貝恩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貝恩公司、「陳家瑋」、「林杰陽」及鄒瑋駿,再向鄒瑋駿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然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岳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瑋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5偵11909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偽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5偵11909卷第29-30頁、第45-49頁、第53-57頁、第61-7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定犯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者,自以犯罪結果實際發生為必要,否則不成立該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特定情形,列入加重處罰範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否處罰未遂犯,自應視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本身有無特別規定為斷,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設有未遂犯之明文,擴張認為該條罪名當然包含未遂犯。又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特設未遂犯之規定,依前說明,本案被告與某甲、「貝恩智慧顧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金額雖達100萬元,然止於未遂,此時即無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用,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貝恩智慧顧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單一目的,實行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理由已明指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者,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由法院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而無須將未遂犯之情形列入本條適用範圍,即已排除未遂犯犯後行為符合前述情形時,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準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於115年3月3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按其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115偵11909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84頁、第87頁),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所得財物」,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某甲只說收到錢後可以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但我還沒收到錢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車馬費等費用等語(見115偵11909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列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角色,乃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某甲、「貝恩智慧顧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達100萬元,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他人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自身機警、配合員警調查,始未蒙受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等物亦得及時扣案,稍降低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並予以自省,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狀況等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證明存在偽造印章)及署押,均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乃被告同時列印、偽簽而完成後,預備交付與告訴人之物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75頁),核屬被告所有,既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生之物,亦為供其預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證明存在偽造印章)及署押,均因該偽造合約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佯裝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及餌鈔,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5偵11909卷第61頁),自無需宣告沒收。另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均不予沒收。
 ㈣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杰陽」工作證1件

2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林杰陽」之署押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上有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家瑋」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杰陽」之署押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1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6
現金100萬元(其中99萬元係餌鈔)
已發還與告訴人
7
現金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