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淑君自民國115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飛揚」、「宇成」、「吳銘華」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淑君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廖淑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沈子鈺」、「Henry Huang」於115年2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發布「股票投資」之貼文。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遭對方主動加入聯繫並持續散布投資消息,遂實施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子鈺」、「Henry Huang」與警方聯繫並佯稱:下載「智富新時代」投資APP,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要求警方加入LINE暱稱「智富新時代」帳號以利投資事宜,並約定於115年3月3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吳銘華」指派廖淑君於上開時、地,出示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銀證公司)外勤人員「廖淑君」工作證,並交付其已在經辦人欄位簽名之收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公司及代表人「張文傑」之印文),假冒大華銀證公司員工「廖淑君」名義欲向警方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大華銀證公司、張文傑,惟
旋遭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淑君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林飛揚」、「宇成」、「吳銘華」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本案犯行雖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係員警
誘捕偵查,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排除前開減輕規定於未遂犯之適用,是本案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審理時稱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均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
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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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5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偵卷) 1、115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3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4、扣案工作證、大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暨合約書影本(偵卷第45至45-7頁) 5、115年3月3日抓獲被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偵卷第55至75頁) 7、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4頁) 8、被告犯同類案件之前案紀錄: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09至120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21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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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廖淑君 1、115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1頁) 2、115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9至132頁) 3、115年3月3日 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24頁) 4、11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至152頁) 5、115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