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茹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韻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3月9日」、倒數第5行:「工作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MGQ系統操作合約書」,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宇」、「陳主管(俊凱)」、「Ethan」、「CIO」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喬裝被害人之承辦員警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宇」、「陳主管(俊凱)」、「Ethan」、「CI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提供孝親費給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為被告出示、交付於喬裝被害人之承辦員警,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3張(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1、62頁、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上開詢、訊問時復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即經警查獲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含卡套)

2
MGQ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印文:「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6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新臺幣5,7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55號
  被   告 王韻茹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茹為賺取不法報酬,自民國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宇」、「陳主管(俊凱)」、「Ethan」、「CI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王韻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上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免費贈書之廣告,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點入該廣告,透過連結添加LINE「陳文茜」好友,「陳文茜」並推薦LINE暱稱「暖暖」之人予員警,並由「暖暖」將員警加入LINE群組「山海同程閱讀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散布投資股票獲利之資訊,藉以取信員警,待時機成熟後,「暖暖」向警方佯稱:於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松公司)建立之「NGQ系統」網站參與投資即可獲利,若欲投資入金,需向LINE暱稱「NGQ-AI智導盈霖」之人進行預約等語,員警遂假意受騙,與「NGQ-AI智導盈霖」約定於115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王韻茹依照「陳主管(俊凱)」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旭松公司NGQ系統操作合約書、「陳韻茹」工作證,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並將警方引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向警方出示「陳韻茹」工作證,表示以旭松公司「陳韻茹」名義,欲向警方收取30萬元。王韻茹欲收取款項之際,警方旋向王韻茹表明員警身分,並將其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NGQ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5,700元、iPhone 16 Pro 1支,致詐騙、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王韻茹於上開時間,依照「陳主管(俊凱)」之指示,列印本案合約書、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行使本案合約書、工作證欲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騙,伊不承認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紙

證明員警於115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1張、NGQ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5,700元、iPhone 16 Pro 1支等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詐欺集團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9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4
被告與「陳主管(俊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紙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NGQ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iPhone 16 Pro 1支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5,700元,依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本案及另案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