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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LIG SOON(中文譯名:王理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LIG SOO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 LIG SOON(中文譯名:王理松;下稱王理松)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克」、「鱸鰻」、「金包銀」、「一路長虹」之成年人(下各稱「杰克」、「鱸鰻」、「金包銀」、「一路長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王理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杰克」、「鱸鰻」、「金包銀」、「一路長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王理松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杰克」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附近,拿取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在上址郵局自動櫃員機,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匯入詐欺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詳細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王理松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⑴⑵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員警於115年1月18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郵局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王理松形跡可疑,遂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57巷及平順街之交岔路口,上前盤查,並扣得王理松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玹、楊凡檥、沈烜右、翁子婷、姜雅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WONG LIG SOON(中文譯名:王理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卷內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15紙、扣案金融卡採證照片4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採證照片13張(見第6381號偵卷一第89至109、111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提款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⑴⑵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收水人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⒈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5年1月18日入境臺灣,預計於同年2月2日返回馬來西亞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第6381號偵卷一第28、145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款卡,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4⑶、6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遂行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而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係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原有款項(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說明」欄所示),尚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款卡,雖由被告持有中,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有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用,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⑴⑵所示詐欺贓款,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5⑴⑵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WONG LI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張琬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可透過「賣貨便」購買自產水果,惟須依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張琬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9分許匯款99,01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詠竣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詠竣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告訴人張琬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二第11至16頁)
2.中華郵政公司林詠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39至341頁)
3.中華郵政公司廖宏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59至261頁)
4.張琬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381號偵卷二第29至57頁)
5.張琬玹於115年1月18日匯款32,123元、99,01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6381號偵卷二第49、51頁)
6.115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293至295、303頁)
115年1月18日21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15年1月18日21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115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115年1月18日21時14分許匯款32,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廖宏家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廖宏家帳戶)
115年1月18日22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2
楊凡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欲販售餐廳優惠卷,惟須依貨運公司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楊凡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7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黃睿豪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黃睿豪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楊凡檥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二第67至68頁)
2.中華郵政公司黃睿豪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43至257頁)
3.楊凡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381號偵卷二第71至85頁)
4.楊凡檥於115年1月18日匯款49,97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6381號偵卷二第85頁)
5.115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297頁)
115年1月18日2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3
陳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欲透過統一賣貨便出售電鍋,惟須配合客服人員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慧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睿豪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1.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二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公司黃睿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43至257頁)
3.陳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381號偵卷二第105頁)
4.陳慧玲於115年1月18日匯款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6381號偵卷二第110頁)
5.115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115年1月18日21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115年1月18日21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115年1月18日21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115年1月18日22時4分許提領9,000元
4
沈烜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欲透過「好賣+」販售棒球經典賽門票,惟交易失敗需依「好賣+」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沈烜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廖宏家帳戶
⑴115年1月18日22時13分許提領49,000元
1.告訴人沈烜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一第73至75、175至176頁)
2.中華郵政公司廖宏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59至26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高俊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4.沈烜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截圖各1份(第6381號偵卷一第190至196、197至199頁)
5.沈烜右於115年1月18日匯款49,985元、29,988元、2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192、194頁)
6.115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305、309頁)
115年1月18日21時51分許匯款18,000元
⑵115年1月18日22時14分許提領1,000元
115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匯款2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高俊傑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俊傑帳戶)
⑶115年1月18日23時2分許提領38,000元
115年1月18日22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5
翁子婷

詐騙成員於115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可販售紅包袋,惟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子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0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張蓓茹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張蓓茹帳戶)
⑴115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告訴人翁子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一第81至83頁)
2.中華郵政公司張蓓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63至271頁)
3.翁子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381號偵卷一第219至224頁)
4.翁子婷於115年1月18日匯款49,901元、49,98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223頁)
5.115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6381號偵卷一第307頁)
115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1元
⑵115年1月18日22時4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
⑶115年1月18日2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6
姜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及通訊軟體詐稱:欲以38元販售行動電話,惟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解除鎖定云云,致姜雅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27,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高俊傑帳戶
115年1月18日23時許提領5萬元
1.告訴人姜雅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6381號偵卷一第206至208頁)
2.中華郵政公司高俊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81號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3.姜雅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381號偵卷一第209至214頁)
4.姜雅雪於115年1月18日匯款27,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381號偵卷一第209頁)
5.姜雅雪於115年1月18日匯款27,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381號偵卷一第307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⑶、6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⑴現金59,976元
⒈沈烜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共計59,976元部分;計算式:29,988元+29,988元=59,976元)、翁子婷(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款項之其中4,882元部分)、告訴人姜雅雪(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27,985元)遭詐欺後而匯入之款項,嗣由被告提領而出。
⒉應予沒收。
⑵現金4,882元
⑶現金27,985元
5
現金157元
⒈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原有款項: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款項118元(計算式:100,000元-99,882元=118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款項39元(計算式:88,000元-27,985元-59,976元=39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157元(計算式:118元+39元=157元)。
⒉不予宣告沒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