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SHENG(中文名:林佳聖;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SHE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M JIA SHENG於本院
訊問程序(
羈押審查、
移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許晉齊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錢來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就本案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警方於飯店偵辦同行友人KER EE LUN(中文名:郭宇侖;同為馬來西亞籍)詐欺案件時,我在現場遭警方一併盤查之際,就主動坦承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且有主動交出本案提款卡供警方查扣(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此之前警方並未通知我說明本案詐欺案情等語(115偵19584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115偵19584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提領贓款情事,並始終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未合,揆諸上開說明,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始終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且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
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各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海外來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5%,詐騙集團有以匯款方式給我等語(115偵19584卷第180頁),又本案被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9,000元,是其本案報酬經核算為585元(39,000元x1.5%),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00元,經被告供稱僅係來臺時於機場換匯之旅費(115偵19584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23頁),復查卷內無該款項為被告提領之贓款或其他違法所得之
積極證據,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之本案贓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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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REALME)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台新金融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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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LIM JIA SHENG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JIA SHENG(下稱其中文名:林佳聖)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入境臺灣,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暱稱「錢來也」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G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旅遊團1勝」),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款項之1.5%為其報酬,林佳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許晉齊施以網路假賣家實名認證之詐術,致許晉齊
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8日凌晨零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26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所涉洗錢等罪行,警方另行偵辦),林佳聖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5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合計3萬9000元),得手後,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晉齊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佳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即告訴人許晉齊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紀錄、被告之入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提領地點現場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提領明細表蒐證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2600元,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