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林奇正
李佳恒
林怡菁
李岱璘
上 一 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王泳蓉
李世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25號、114年度偵字第54739號、114年度偵字第54740號、114年度偵字第54741號、114年度偵字第63361號、114年度偵字第63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A10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1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2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3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4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5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9(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A10、A11、A12、A13、A14、A15、A16(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8月起,陸續參與,由A16擔任掮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仲介A1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收取佣金;A15擔任提領
車手工作;A08、A09、A10、A11、A12、A13、A14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A08以面交金額1%為報酬、A09以面交金額1%為報酬、A10以面交金額1%為報酬、A11每次面交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A12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A13以面交金額1%為報酬、A14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A15以提領金額1%為報酬、A16以A15提領金額0.5%為報酬。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A13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A08、A09、A10、A11、A12、A14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A15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婉如」向A04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4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與「宋婉如」聯繫,陸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㈠A08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士育」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4面交1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表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08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泳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㈡A10經Telegram暱稱「l」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4佯稱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A04面交10萬元,復交付偽造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表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10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㈢A11經Line暱稱「一生」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4面交31萬7,421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表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11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㈣A12經Line暱稱「吳頌恩」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4面交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12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㈤A13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4佯稱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A04面交3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表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13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㈥A14經Telegram暱稱「kenvin Lee」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4佯稱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A04面交9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表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14取得面交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㈦A15經Telegram暱稱「企鵝」之指示,持「企鵝」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8、A10、A11、A12、A13、A14、A15(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被告7人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7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7人詐欺所得財物未達100萬元,不論新舊法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7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A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A10、A11、A12、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1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A1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8、A10、A11、A12、A14等人,分別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A08、A10、A11、A12、A14等人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15於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時間,以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反覆提領告訴人A04匯入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贓款,其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7人分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為本案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08於本案無證據所得需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A11原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偵54741卷第393頁),惟於審理中辯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偵查中所述有取得5,000元報酬部分係記錯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而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A11有取得上開5,000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11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1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A12、A15、A13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790元、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卷一,第144至145頁),且被告A12、A15、A13於審判中均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7月31日函中監戒決字第1150005208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一,第235頁)。是就被告A12、A15、A13等人,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列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12、A15、A13、A11、A08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A12、A15、A13均已交回前開犯罪所得,被告A08、A11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交,業如前述。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被告A12、A15、A13、A11、A08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A10、A14於審理中均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且被告A10於審理中供稱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卷二,第44頁)、被告A14則供稱無能力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卷,卷二,第145頁),而被告A10雖經法院當庭諭知應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惟被告A10未於審理中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A10、A14均未主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A13部分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被告A13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13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A13於審理中固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而經被告A13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A13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目前仍在履行中,告訴人則同意對被告A13所涉犯行從輕量刑(詳被告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翻拍影本),是被告A13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寬恕、諒解。惟審酌本案被告A13所涉犯罪情狀及被害金額達30萬元,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㈩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A08、A10、A11、A12、A13、A14、A15等7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7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A13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A13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目前仍在履行中,業如前述;而其餘被告A08、A10、A11、A12、A14、A15等6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7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5至46頁、第145至14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6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3工作證」各1份,為供上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各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3工作證」1份,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A13、A12、A15於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主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790元予本院,業如前述。上開分別扣案之3,000元、1,000元、790元分別為被告A13、A12、A15之犯罪所得,分別屬於被告A13、A12、A15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A10、A14均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惟未主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未扣案之1,000元,各為被告A10、A14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A10、A14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洗錢之財物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7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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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沒收。 |
| | | 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⑵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沒收。 |
| | | 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⑵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份。 |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⑵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 ⑶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3工作證壹份。 |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13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⑵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 |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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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5自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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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繁華店 | | |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
(1)114年2月11日20時35分警詢筆錄(偵54739卷第83至87頁、同偵54740卷第49至53頁、同偵54741卷第81至89頁、同中市警卷第485至489頁)
(2)114年3月1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偵54741卷第91至95頁)
(一)114年度偵字第51525號卷(偵51525卷)
1、被告A05
指認潘昇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0月1日17時50分)(偵51525卷第95至98頁)
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97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A05)(偵51525卷第10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0月1日11時30分、受執行人:A05)(偵51525卷第111至117頁)
4、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王詩瑀)及偽造之「王詩瑀」工作證翻拍照片(偵51525卷第135頁)
5、搜索現場照片(偵51525卷第137至141頁)
6、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97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A06)(偵51525卷第1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0月1日17時、受執行人:A06)(偵51525卷第183至193頁)
8、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4)、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51525卷第249至2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0月1日19時37分、受執行人:A14)(偵51525卷第253至263頁)
10、被告A08指認陳泳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0月2日8時43分)(偵51525卷第311至317頁)
1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8)(偵51525卷第3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0月1日12時40分、受執行人:A08)(偵51525卷第329至339頁)
13、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0)(偵51525卷第39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0月1日13時20分、受執行人:A10)(偵51525卷第397至403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起訴書-被告A06前案(偵51525卷第463至467頁):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2月27日16時40分、受執行人:A06)(偵51525卷第481至491頁)
(2)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證明、偽造之「李順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51525卷第493頁)
1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98號起訴書-被告A06前案(偵51525卷第469至47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4739號卷(偵54739卷)
1、被告A13指認A15、A11、黃懷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0月31日9時30分)(偵54739卷第47至51頁)
2、被告A1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4739卷第53頁)
3、被告A13扣案之iPhone 14手機-telegram電磁紀錄(偵54739卷第55至71頁):
(1)被告A13使用之telegram暱稱「Duffy」、群組名稱「02出發/A13」及群組內成員之翻拍照片(偵54739卷第55至57頁)
(2)telegram「02出發/A13」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4739卷第58至61頁)
(3)telegram與不詳暱稱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4739卷第62至71頁)
(4)telegram留存之通訊對象翻拍照片(偵54739卷第74至75頁)
(5)與IG暱稱「晨茹」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739卷第76至78頁)
(6)與LINE暱稱「茹」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739卷第79至81頁)
4、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A13)及偽造之「A13」工作證翻拍照片(偵54739卷第73、93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54740號卷(偵54740卷)
1、被告A12指認吳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0月31日8時30分)(偵54740卷第39至43頁)
2、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處簽名:A12)(偵54740卷第55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54741號卷(偵54741卷)
1、被告A09指認黃祈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1月4日9時48分)(偵54741卷第41至47頁)
2、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黃文賢)影本(偵54741卷第61頁)
3、被告A09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4741卷第65頁)
4、被告A09扣案之手機內電磁紀錄(偵54741卷第67至69頁):
(1)IG暱稱「黃小安」(即黃祈安)之主頁及黃祈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偵54741卷第67頁)
(2)與IG暱稱「黃小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741卷第69頁)
5、告訴人A04指認吳培沖、王文隆、A10、陳德恭、歐俊明、楊振明、蘇韋宏、黃懷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3月16日15時42分)(偵54741卷第96至102頁)
6、告訴人A04指認A1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3月16日15時50分)(偵54741卷第103至10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2月11日18時55分、受執行人:A04)(偵54741卷第111至121頁)
8、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741卷第107至109、123、175至195、199至203頁)
9、告訴人A04報案之收據影本:
(1)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偵54741卷第127至137頁)
①日期:113/9/9、經辦人處簽名:黃文賢(偵54741卷第127頁)
②日期:113.9.18、經辦人處簽名:劉書宏(偵54741卷第129頁)
③日期:113/9/30、經辦人處簽名:楊奇正(偵54741卷第131頁)
④日期:113.10.11、經辦人處簽名:張國守(偵54741卷第133頁)
⑤日期:113.11.1、經辦人處簽名:A13(偵54741卷第135頁)
⑥日期:113.12.15、經辦人處簽名:A14(偵54741卷第137頁)
(2)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54741卷第139至141頁)
(3)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偵54741卷第143至147頁)
①收款人處簽名:陳德恭(偵54741卷第143頁)
②收款人處簽章:林士育(偵54741卷第145頁)
③收款人處簽名:A11(偵54741卷第147頁)
(4)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份(偵54741卷第149至163頁)
(5)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偵54741卷第165至167頁)
①經辦人處簽名:林宥均(偵54741卷第165頁)
②日期:113年10月31日、經辦人處簽名:A12(偵54741卷第167頁)
(6)金玉峰證券保密協議1張(偵54741卷第169頁)
(7)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偵54741卷第171至173頁)
①日期:113年9月11日、
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名:呂易富(偵54741卷第171頁)
②日期:113年10月4日、收訖與經辦人章處簽名:溫少雄(偵54741卷第173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號卷(中市警卷)
1、被告A15指認A1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8月18日15時30分)(中市警卷第427至435頁)
2、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被告A15提款畫面(中市警卷第437至441頁)
(2)被告A16提款畫面(中市警卷第443頁)
3、台中商業銀行銀行戶名【謝宜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45至449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63362號卷(偵63362卷)
1、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3362卷第247至248、255至261頁)
2、告訴人A03報案之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3362卷第249至254頁):
(1)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尤朝旭)及偽造之「尤朝旭」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3362卷第249頁)
(2)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李順豪)及偽造之「李順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3362卷第250頁)
(3)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王詩瑀)及偽造之「王詩瑀」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3362卷第251頁)
(4)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A07)及偽造之「A07」工作證翻拍照片(偵63362卷第252頁)
(5)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章:林志杰)(偵63362卷第253頁)
(6)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處簽名:王文森)(偵63362卷第254頁)
(七)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89、197至1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01、213至217頁)
3、115年度院保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41頁)
4、115年度院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45頁)
1、【A05】iPhone 13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偵51525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99頁)
2、【A06】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偵5152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97頁)
3、【A10】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偵51525卷第401頁、本院卷第213頁)
4、【A14】Redmi Note 14 5G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偵51525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15頁)
5、【A08】iPhone XR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偵51525卷第337頁、本院卷第217頁)
6、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偵54741卷第119、171至173頁)
7、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偵54741卷第119、127至137頁)
8、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54741卷第119、139至141頁)
9、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偵54741卷第119、165至167頁)
10、金玉峰證券保密協議1張(偵54741卷第119、169頁)
11、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偵54741卷第119、143至147頁)
12、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份(偵54741卷第119、149至163頁)
四、被告供述
1、被告A05
(1)114年10月1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85至90頁、同偵63362卷第57至62頁)
(2)114年10月1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91至93頁、同偵63362卷第63至65頁)
(3)114年10月2日8時13分警詢筆錄(偵63362卷第71至73頁)
(4)114年10月2日1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1525卷第435至438頁)
2、被告A06
(1)113年12月28日0時35分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偵51525卷第477至480頁)
(2)114年10月1日20時27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157至169頁、同偵63362卷第141至153頁)
(3)114年10月2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51525卷第455至458頁)
(4)115年4月21日10時10分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3、被告A07
(1)114年11月25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偵63362卷第201至213頁)
(2)114年12月16日9時45分偵訊筆錄(偵63362卷第267至269頁)
4、被告A08
(1)114年10月1日17時12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287至289頁、同中市警卷第13至15頁)
(2)114年10月1日17時40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291至303頁、同中市警卷第17至27頁)
(3)114年10月2日8時43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305至309頁、同中市警卷第29至33頁)
(4)114年10月2日10時49分偵訊筆錄(偵51525卷第443至445頁)
5、被告A09
(1)114年11月3日17時5分警詢筆錄(偵54741卷第31至36頁、同中市警卷第101至106頁)
(2)114年11月4日9時38分警詢筆錄(偵54741卷第37至39頁、同中市警卷第107至109頁)
(3)114年11月4日16時2分偵訊筆錄(偵54741卷第209至212頁)
6、被告A10
(1)114年10月1日17時10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377至383頁、同中市警卷第149至155頁)
(2)114年10月2日10時6分偵訊筆錄(偵51525卷第427至429頁)
7、被告A11
(1)114年11月3日16時48分警詢筆錄(偵54741卷第219至223頁、同中市警卷第199至203頁)
(2)114年11月4日9時29分警詢筆錄(偵54741卷第225至227頁、同中市警卷第205至207頁)
(3)114年11月4日15時39分偵訊筆錄(偵54741卷第391至394頁)
8、被告A12
(1)114年10月30日17時警詢筆錄(偵54740卷第31至34頁、同中市警卷第243至246頁)
(2)114年10月31日8時25分警詢筆錄(偵54740卷第35至38頁、同中市警卷第247至250頁)
(3)114年10月31日14時47分偵訊筆錄(偵54740卷第95至97頁)
9、被告A13
(1)114年10月30日17時29分警詢筆錄(偵54739卷第29至30頁、同中市警卷第297至298頁)
(2)114年10月31日8時49分警詢筆錄(偵54739卷第31至46頁、同中市警卷第299至314頁)
(3)114年10月31日15時16分偵訊筆錄(偵54739卷第105至109頁)
(4)115年3月24日9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10、被告A14
(1)114年10月1日22時6分警詢筆錄(偵51525卷第217至227頁、同中市警卷第371至381頁)
(2)114年10月2日11時5分偵訊筆錄(偵51525卷第447至450頁)
11、被告A15
(1)114年8月18日14時53分警詢筆錄(中市警卷第421至426頁)
(2)114年12月26日10時31分偵訊筆錄【
具結】(偵63361卷第181至187頁)
12、被告A16
(1)114年8月19日15時36分警詢筆錄(中市警卷第467至471頁)
(2)115年1月7日14時46分偵訊筆錄(偵63361卷第215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