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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4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鄂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趙紅兵」、「張詩韓」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偵查中稱自承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參偵院第289頁),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莊志彬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卷附之113年9月4日收據(公司簽章欄:「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李思佳」印文1枚,經手人欄:「李家樂」署押1枚,參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偽造用以行使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拿到公園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參偵卷第28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于婷




        鄂偉杰



        劉書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分別加入陳曉雯(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Line暱稱「張詩韓」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社網站FACEBOOK刊登「三竹股市」之投資股票廣告,莊志彬閱覽後點選該廣告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韓」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張詩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慫恿莊志彬陸續加入LINE群組「台灣湧者聯盟群組」並安裝手機應用軟體「宗柏」APP等,誆稱依其等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莊志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與佯裝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客服人員聯絡而依指示匯款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等人而詐騙得逞,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等人則出示事前偽造好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以取信莊志彬,以便持續詐騙莊志彬,並以此方式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
 2
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
 3
被告劉書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
 4
告訴人莊志彬於警詢中指述及指認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及事實,佐證被告3人本案犯行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佐證被告3人本案犯行
 6
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原本及照片,以及被告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於面交時所拍攝之工作證及面交之人之照片
證明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趙紅兵」、「張詩韓」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3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林雨晴」、「李家樂」、「劉書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于婷、鄂偉杰、劉書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分別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行使之偽造文件
具體
求刑
 1
113年9月2日1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30萬元
黃于婷(對被害人自稱:林雨晴)
1.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思佳」之印文、「林雨晴」之署押)
2.工作證(上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林雨晴等字樣及被告黃于婷大頭照)
有期徒刑2年
 2
113年9月4日10時37分許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及60號建物前
30萬元
鄂偉杰(對被害人自稱:李家樂)
1.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思佳」之印文、及「李家樂」之署押)
2.工作證(上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李家樂等字樣及被告鄂偉杰大頭照)
有期徒刑2年
 3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松竹興安門市內
130萬元
劉書舫(對被害人自稱:劉書宏)
1.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思佳」之印文、及「劉書宏」之署押)
2.工作證(上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劉書宏等字樣及被告劉書舫大頭照)
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