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冠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男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7行「約定地點,」後方補充「配戴記載其姓名之工作銘牌,」、第11行「已發還被害人」更正為「已發還柯俊男」,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
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朱德瑋」、「黃玥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
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原欲向
告訴人柯俊男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7頁),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9文書上
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曾瓊慧」之印文,因均屬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
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均併此說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物因均未填寫,仍為空白,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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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銘牌1個(其上記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冠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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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其上有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曾瓊慧」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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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曾瓊慧」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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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5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230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德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朱德瑋」以通訊軟體發送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詐得之現金,再交付予「朱德瑋」指示之水人,而陳冠妤並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報酬。陳冠妤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發話手、水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加入柯俊男好友並建立聯繫,佯稱可一起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引導柯俊男聯繫LINE暱稱「黃玥晴」之人,「黃玥晴」復將其加入LINE「知行之光」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旗下「領航e策略」註冊後再交付現金儲值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俊男
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018」之人欲入金50萬元,惟經家人提醒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偵辦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與「線上營業員018」之人約定於115年4月27日11時許,於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華美西街1段口之忠誠公園面交現金50萬元。陳冠妤則依「朱德瑋」指示,於面交前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處取得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曾瓊慧」大小章印文所偽造供面交收款使用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銘牌」、「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後,於115年4月27日1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柯俊男行使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致生損害於「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曾瓊慧」及柯俊男。
嗣陳冠妤在交付上開文件並接獲款項之際,埋伏警員
旋即將其
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供誘捕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及木頭印章1個(陳冠妤字樣)、工作銘牌1個(載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陳冠妤」字樣)、工作銘牌2個(載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字樣)、「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柯俊男已簽名)、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空白)、「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柯俊男已簽名)、「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空白)、「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張(柯俊男已簽名)、「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張(空白)、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冠妤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由臉書、LINE向「朱德瑋」徵得本案前來向告訴人柯俊男收款之業務工作,所持文件均是「朱德瑋」以包裹寄出再通知伊前去拿取,伊不知道收受款項為何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吳昆輯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黃玥晴」、「線上營業員01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逮捕現場蒐證照片、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物扣案
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然衡諸職場常理,應徵收受鉅款之職,僱主為擔保款項安全,必親自面試、稽核求職者,甚至要求提出偕同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勞動契約,何以被告僅經由網路,未經此實際稽核程序即入職收受鉅款。再查,鉅款交付涉及雙方權利,大可以本身之金融帳戶為之,更可據為收受、支付之憑證,以釐清金流往來,何以需大費周章、支付費用委由被告居間?且被告與「朱德瑋」素未謀面,僅得以通訊軟體連絡,
彼此
毫無所悉,更遑論有任何信任基礎,「朱德瑋」何以甘冒現款遭
侵占之風險由被告代收?是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職場及現款收付常態之處,
足證被告依「朱德瑋」指示收取現款再伺機轉交收水之人時,即知擔任車手,其豈有可能毫不知情,是其上揭所辯,
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曾瓊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指揮者、發話手及水人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