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鮮于侑慈
李婷安律師
郭美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鮮于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鮮于侑慈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再層轉交付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主管」、「賴彥宇」、「陳睿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鮮于侑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股票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點擊廣告後,即以Line暱稱「盧燕俐」、「張佳琪」向員警佯稱:可進入「領航e策略」投資網址註冊加入「全齡共生」計畫,並交付現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員警乃假意與其相約於115年4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鮮于侑慈依「賴彥宇」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員警交付、出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儲值委託書、存款憑證,向員警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鮮于侑慈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115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8頁)、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1頁)、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80頁)、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本於直接故意實行上開行為,惟查,觀諸被告與「賴彥宇」、「陳睿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8頁),僅見被告受指示取款之經過,無明顯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員警施用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然衡諸我國金融體系健全,如有換匯需求,自可透過網路或臨櫃方式進行,一般公司實無必要派員至現場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公司職員轉交所收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教學、手作燃香及烘焙老師等工作,顯非與世隔絕之人,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容有誤會。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
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陳主管」、「賴彥宇」、「陳睿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金7,2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給我的零用金,用途是坐車、吃飯、耳機、工具等,要報帳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見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於生活開銷,性質上仍係參與本案犯罪始獲取之不法利得,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