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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鎰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為一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之;期日,經變更或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被告胡鎰顯與被害人程志勝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致使本案可能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用,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延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