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鎰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
宣示判決之
期日,延
展為一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
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詐欺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被告胡鎰顯與被害人程志勝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致使本案可能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
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