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172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於民國113年6、7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唐老鴨」、LINE暱稱「陳淑芬」、「恆上智選」之人及自稱「曾意芹」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森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嗣莊森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蕭欣佳於113年4月底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陳淑芬」、「恆上智選」加入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教學分享」及登入「恆上智選」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欣佳
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莊森福則依「山雞」、「文文」之指示,先列印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再由「曾意芹」開車搭載莊森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莊森福向蕭欣佳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蕭欣佳
,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森福取得詐欺贓款後,則依「山雞」、「文文」之指示,轉交予「曾意芹」,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欣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欣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1.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假冒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
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
告訴人蕭欣佳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唐老鴨」、「陳淑芬」、「恆上智選」、「曾意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
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
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雖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而與前述減刑規定不合,惟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以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之保管金供扣繳以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嗣經本院發函該所協助扣繳未果,有該所115年6月9日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9頁),本院仍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
起訴書具體
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王元川」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359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上開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該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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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00萬元。 | 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41頁)。 ②「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二卷第141頁)。 | 左列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王元川」印文各1枚、「王元川」簽名1枚。 | ① 證人即告訴人蕭欣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73至87頁)。 ②蕭欣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137至1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601號 鑑定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 ④「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