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第44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綽號虎哥,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蔡亞倫(綽號阿草,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其他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蔡亞倫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之住所及由賴柏勳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由蔡亞倫出資新臺幣20萬元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賴柏勳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及採買飲食,並陸續招募洪勝惶(綽號拉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馬奕瑜(綽號小馬,業經判決在案),蔡亞倫招募孫宇志(綽號小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孫宇志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花信風詐欺機房。賴柏勳、蔡亞倫、洪勝惶、馬奕瑜、孫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亞倫出資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以運作花信風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柏勳擔任該機房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物品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予花信風詐欺機房成員;暱稱「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馬奕瑜、孫宇志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員,並對其等佯稱:其遭冒用身分
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
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之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由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花信風詐欺機房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及洗錢
既遂2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8,000元及20,000元;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蔡亞倫退出上開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結束上開機房之運作後,賴柏勳另自112年3月13日起,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上開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哈里發詐欺機房),並由賴柏勳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飲食,指揮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並招募洪勝惶、馬奕瑜、孫宇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孫宇志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洪勝惶、馬奕瑜、孫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出資承租上開哈里發詐欺機房,並以花信風詐欺機房營運所剩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運作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出資採買食物,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長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哈里發詐欺機房成員,由不詳成員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馬奕瑜、孫宇志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美國AT&T客服人員,並對其等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違規發送投資簡訊,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其他不詳成員,由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哈里發詐欺機房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步至花信風詐欺機房、哈里發詐欺機房及賴柏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孫宇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倫、賴柏勳、洪勝惶、馬奕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逮捕賴柏勳之照片、孫宇志
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逮捕孫宇志之照片、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備忘錄錄音內容譯文及手機錄音檔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守則翻拍照片、BRIA MOBILE聯絡人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IT送單區」及記帳翻拍照片、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帳號資訊、聯絡人及訊息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截圖、「花信風」機房帳冊資料照片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是被告孫宇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宇志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宇志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與本案
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孫宇志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孫宇志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孫宇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孫宇志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適用條件較行為時法為嚴。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孫宇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洗錢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孫宇志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孫宇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孫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宇志就上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並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查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未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被告孫宇志及其他共犯尚未實際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進一步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此部分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電信詐欺犯罪係集合詐欺電信流、資金流、網路流及取款分工等多數環節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一環脫落,即難順利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分工不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全部階段,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孫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蔡亞倫、賴柏勳、洪勝惶、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賴柏勳、洪勝惶、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
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首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另1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孫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孫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合併評價。查被告孫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2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孫宇志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第4463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孫宇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先後參與「花信風」、「哈里發」二處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房話務手,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話術,對大陸地區及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施以詐術,將被害人導入後續假冒公安、人民檢察院人員之詐騙流程。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侵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耗費大量偵查、審判及社會防制資源,而詐欺機房乃電信詐欺集團對外實施詐術、接觸被害人並製造錯誤認知之核心源頭,若無機房話務手依話術逐步誘騙被害人,即無從使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得以順利推進,是被告孫宇志雖非機房出資者、管理者或詐欺所得金流分配之核心成員,然其所擔任之第一線話務手,仍屬整體詐欺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之擴散,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值嚴厲非難。又被告孫宇志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加入二個詐欺機房,足見其並非偶然、短暫涉入單一犯行,而係在明知詐欺機房分工模式及詐騙手法後,仍持續參與不同機房之犯罪運作,主觀惡性及法治觀念偏差均非輕微。復審酌本案其他共犯業經陸續判決確定並執行,被告孫宇志則於案發後經本院
通緝,
迄遭緝獲後始到庭接受審判,歷時非短,顯見其消極逃避司法程序,未能即時面對自身犯行並承擔刑事責任,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與其他已到案接受審判之共犯,於量刑評價上自應有所區別。刑之量定本屬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狀依法裁量之範圍,共同正犯間因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是否坦然接受審判、是否逃避司法程序及各項
量刑因子不同,本得為不同之刑度評價;本院本於
審判獨立,綜合本案詐欺機房係詐欺犯罪根源之一、被告孫宇志接續參與二個機房及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等情,認就被告孫宇志之刑度應予從重審酌,始足彰顯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功能。惟念被告孫宇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面對部分刑責,兼衡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非屬機房出資者、管理者或詐欺所得金流分配之核心成員、本案詐欺既遂金額、未遂犯行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危險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孫宇志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得作為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孫宇志於本案之參與角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已屬相當等情,認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得於各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仍應以該物是否屬該被告所有,或該被告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斷;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得對未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2所示之黑莓卡3張,均為被告孫宇志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孫宇志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復有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備忘錄錄音內容譯文及手機錄音檔翻拍照片、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帳號資訊、聯絡人及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3張均係供被告孫宇志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孫宇志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宇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其餘編號、附表六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或屬同案被告蔡亞倫、賴柏勳、洪勝惶、馬奕瑜等人所有,或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孫宇志對此部分扣案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孫宇志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相關共犯案件另依法處理。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分別沒收,不得僅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對全部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或連帶沒收。查被告孫宇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宇志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薪資、報酬、分紅或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其對本案詐欺既遂所得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生對被告孫宇志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孫宇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孫宇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花信風詐欺機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雲南省昭通市大關縣翠華區錦興苑16棟4單元201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湖南省永州市藍山縣○○鎮○○○路000號赤蘭橋電信營業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哈里發詐欺機房
附表四: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扣得之物(受執行人:蔡亞倫)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孫宇志、洪勝惶、馬奕瑜)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賴柏勳)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