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10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吳峻誠明知蔡政宏(蔡政宏部分本院業已判決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保時捷操作」內暱稱為「88 66」、「水行俠」、「保時捷」、「呂洞賓」、「菸捲」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二、吳峻誠即與蔡政宏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19時許起,透過抖音軟體聯繫陳○○後,即以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陳雨雲」、虛假投資軟體「宇凡投資」等,向陳○○佯稱可投資獲利,然而必須面交儲值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峻誠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佯稱其抽中股票可投資獲利,然需面交160萬元款項等語,幸陳○○先前已接獲偵查隊通知可能遭人詐騙,配合員警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二)蔡政宏即先依「水行俠」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台南站附近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共10張,以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嗣又於臺中高鐵站附近的印章店偽刻如附表編號6「林明志」所示之印章1個,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蓋用該印章以及簽署「林明志」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隨後蔡政宏便轉搭計程車至陳○○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外之巷口,吳峻誠則另前往陳○○住處後在一旁監控;蔡政宏即於112年11月7日13時許,在陳○○之住處,向陳○○出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且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欲以此向陳○○收取160萬元,足生損害於宇凡公司、啟宸公司、陳○○及林明志。然蔡政宏於收受陳○○所交付之餌鈔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而吳峻誠於同時間在上開住處附近監控面交車手即蔡政宏,見蔡政宏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於同(7)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外巷子,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
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峻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
告訴人陳○○、同案被告蔡政宏於警詢之指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第14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第69頁),另有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3頁)、同案被告蔡政宏手機內之告訴人住家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以及同案被告蔡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憑,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政宏、「88 66」、「水行俠」、「保時捷」、「呂洞賓」、「菸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監控收水之成員,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提及
「12.30那裡在到攻擊點就好了」、「現在有時間寫一張假收據嗎(啟宸)」、「要過去定位了」、「客戶應該在家裡」、「不要再客戶家交易」、「目前安全」、「引導到旁邊空曠的地方」等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語(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告訴人陳○○、同案被告蔡政宏於警詢之指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查,被告以及同案被告蔡政宏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依照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自然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二)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然而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134頁、第149頁),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政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啟宸投資」印文之行為,以及推由同案被告蔡政宏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印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林明志」簽名、印文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同案被告蔡政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警詢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監控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7.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以及同案被告蔡政宏本案所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到160萬元之鉅,且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見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開減刑過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監控車手角色相對而言屬於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成員,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等情;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
併科罰金刑。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本案係擔任監控車手等情,可見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棄保潛逃,經1年許始
通緝到案,綜合上情以及全案情節,
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48頁),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10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金訴卷第6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印文、偽造簽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蔡政宏供稱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非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政宏部分判決時,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包括在內,應無於本案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院卷第146頁),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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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款單位蓋章欄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有「林明志」簽名、印文各1枚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公司印鑑欄有「啟宸投資」印文1枚,承辦人欄有「林明志」簽名、印文各1枚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公司印鑑欄有「啟宸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同案被告蔡政宏所有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被告所有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
| | 被告所有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9頁、本院金訴卷第108頁) |
| | 被告所有 113年度院保字第1410號 (偵卷第89頁、本院卷金訴字第108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