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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鄭張霞
訴訟代理人  鄭益雄
被      告  李正偉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鄭張霞雖具狀陳稱被告李正偉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提出偵查案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445號,然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刑事案件未起訴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