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鄭張霞
被 告 李正偉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
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
經查,原告鄭張霞雖具狀陳稱被告李正偉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提出偵查案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445號,然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