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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被      告  蔡世豐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71、7820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