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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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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禾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昕鴻
被      告  歐輔欽(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涉犯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等案件,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調取其於本院之刑事案件繫屬資料,查得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紀錄,此有被告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係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