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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統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飲公司)詐購飲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於統飲 公司六月份向其請款時,僅交付五萬元,並佯稱其具付款能力及誠意,請求繼續 供貨,至統飲公司誤信其會支付貨款,而於六月份繼續出貨給丙○○,惟並由丙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各為七萬元、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張 ,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各為十萬四千元、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以 上面額合計二十萬七千元),然統飲公司到期提示,竟因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 來而不獲付款,終悉受騙。又丙○○明知其已無力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資力,竟 先向通訊行購買門號0九三二─六七一八四八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後,於同年七月 十四日,以二萬八千元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二萬八千元,因丙○○未支付該行動電話之價金予通訊行,致乙○○取得該行 動電話約一週即遭停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統飲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統飲公司購買飲料,及出售行動電話予乙○○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統飲公司訂貨之初尚有能力支付貨款, 嗣後因為伊有些客戶未付伊貨款,伊才無法付款給統飲公司,統飲公司的業務員 於退票後有請貨車來搬貨,但後來該業務員跑掉,所以統飲公司未拿到,伊並不 知被該名業務員搬走多少貨品;又伊當時向通訊行買了一批行動電話及門號,當 時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才將該手機及門號賣給乙○○。後來會被停話是因為伊 未將尾款付給通訊行,所以通訊行才會把門號停掉。賣行動電話給乙○○時沒有 想到未付錢給通訊行,可能會被停話,伊是因為後來做生意週轉不靈,所以才會 沒有錢付給通訊行,並非故意要欺騙乙○○云云。惟查,被害人統飲公司之負責 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曾經向統飲公司訂過 二十幾萬元的飲料,第一次訂貨是八十六年四月份,金額大概是壹萬多元,當時 伊知道被告的情況不是很好,但是被告跟外務人員說付款沒有問題,叫統飲公司 先出貨,等貨到他馬上開票,但是被告交付之支票都遭退票等語;又被害人乙○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指稱:門號○九三二─六七一八四八號行 動電話是用二萬八千元買的,被告後來陸續還伊八千元,現在還欠二萬元。當時 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買的,因為當時行動電話門號並不多,伊有業務上的需 要,所以才向丙○○買,購買後不到一個禮拜就不能使用,因為當初中華電信規 定新的門號需一年後始能辦理,所以我和丙○○有簽壹份切結書,約定在一年後 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被告交付統飲公司之支票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 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開始退票,且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六信總業字第0八0九號函在 卷可稽,由前開支票之開戶及往來情況可知,被告向統飲公司訂貨之初及出售行 動電話給乙○○時,即已陷於給付困難之情況,否則其支票帳戶豈會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開戶,於同年六月十日即開始發生退票,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可能,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繼續向統飲公司訂貨,又將其明知可能遭停 用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乙○○,足認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其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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