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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林坤賢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七四九 九、七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丁○○ 為「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業已停 業,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撤銷登記,下稱展毅營造)」之員工,擔任展 毅營造所承攬之營建工程之派駐現場之監工員。緣精武國寶有限公司(原設於臺 中縣○○鄉○○路○○○巷三五之六號,業已停業,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精武國寶公司)負責人甲○○(另為無罪之知), 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地主廖學章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為起造人( 變更起造人為精武國寶公司),委託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丙 ○○,就坐落原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太平市○○○路段第一七一之一二九、 三、一三二、一五○、一五一、一○六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監造案名為 「精武國寶」之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建築物一棟, 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工建建字第六四五七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精武國 寶公司則將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發包予展毅營造施作,展毅營造即指派丁○ ○為現場工地監工員。 二、丙○○係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查核 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圖施工,若發 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以預防建築物於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 之危險,而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另丁○○為展毅營造派駐「精武國寶大 樓」營建工地之監工員,負有監督下游承包商按圖施工及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 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擅自節省工料,以防止所興 建營造之建築物,有因施工不良而遇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危險之責任,亦為營造 建築物之監工人。丙○○、丁○○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並未負起設計、監工 人之責任,其二人均明知不詳姓名之下游之鋼筋組立包商,並未按原核准圖說進 行施工,且有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之相關法令規定,而隨意施作,因致上開 建築物因有⑴鋼筋搭接位置不當、⑵鋼筋搭接長度不足、⑶橫向箍筋間距過長、 ⑷補助緊密箍筋(繫筋)未使用半圓標準彎鉤,亦未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間 隔換端錯開置於對邊排紮之繫筋、⑸鋼筋間距過密,導致混凝土澆置困難,降低 柱之強度、⑹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鏽,耐久性降低,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 能力降低、⑺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搗實,造成大蜂窩,亦致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 實,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等瑕疵。 三、丙○○、丁○○於設計、監造上開建築物時,均明知鋼筋組立包商未按核准圖說 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意施作,致所營造之建築 物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要求施工包商改 善,反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上開瑕疵存在,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 時,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上開建築物發生之地下室樑龜裂、 一樓騎樓柱損壞、店鋪編號A、B、C、D、E、F內之結構柱全部受損、門廳 上方之懸挑樑嚴重受損、門應鄰騎樓側外牆受剪力破壞、上下樓梯龜裂嚴重、部 分鋼筋外露、二樓部分之逃生門管道間牆受剪力破壞、鋼筋外露等結構性損害, 並造成該棟大樓失去強柱之有力支撐而發生○.0000000至○.○○二六 九不等之傾斜率,且經專業技師會勘後評估鑑定為須進行修復補強之危險建築, 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乙○○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擔任「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 工作,而為該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另被告丁○○亦坦承為展毅營造派駐「 精武國寶」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監工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 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精武國寶」興建工 程之設計與監造者,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並非「監工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所處罰之對象,且「精武國寶」大樓興建時,係屬「中震區」,其耐震級 數僅為五級,惟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大里市之震度為六級,又依當時營建規範 ,本大樓箍筋並無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之規範,上開建物發生損壞,應 係天災所致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伊原僅係現場工地主任山水來(音譯 )之助理,「精武國寶」大樓興建至地上四層時,因山水來離開,伊始負責現 場調度,本次地震受損較為嚴重之一、二樓位置,非伊監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 」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 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 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 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被告丙○○雖以其為「監造人」非「監 工人」等語置辯。惟查,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 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 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 」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 人」,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 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 之對象。次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 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 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 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 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 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 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 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 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 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二十餘年, 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 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發回意旨中亦未指明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之「監工人」),至被告丙○○所另舉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並未敘明所採「監造人」非「監工人」見解 之法律上理由,為本院所不採。本案被告丙○○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 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監 工」責任,而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 (二)次查,被告丁○○雖謂其原為助理,「精武國寶」大樓興建至地上四層 時,因原工地主任山水來離開現場,其始負責現場業務,本次地震受損 較為嚴重之一、二樓位置,非伊監工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經展毅營造指派至「精武國寶」大樓興建工地,擔任工地 主任山水來之助手並負責工地管理及下游施作包商之請款估驗,嗣於山 水來離開後,其即負責現場業務處理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由展毅營造派駐「精武國寶」大 樓興建工地現場監督下游包商施作,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 「監工人」自明。 (三)再查,「精武國寶」大樓因有⑴鋼筋搭接位置不當、⑵鋼筋搭接長度不 足、⑶橫向箍筋間距過長、⑷補助緊密箍筋(繫筋)未使用半圓標準彎 鉤,亦未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間隔換端錯開置於對邊排紮之繫筋、 ⑸鋼筋間距過密,導致混凝土澆置困難,降低柱之強度、⑹保護層不足 ,鋼筋生鏽,耐久性降低,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⑺混 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搗實,造成大蜂窩,亦致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失 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進行現場採樣勘驗後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一份附 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以下)。另 本案受損建物之底層,因供為店舖使用之功能需求,較少規劃隔間,致 內部牆面積減少,構造上復無剪力牆之設置,以致遇地震來臨時,其水 平力僅能靠柱子抵抗,因設計、施工良好柱構件雖可有效承受垂直載重 及彎矩,惟非屬良好之承受水平剪力之構件,致上開「精武國寶」大樓 對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剪刀,無剪力牆可承擔,造成一樓柱位受損 等情,亦有同案被告甲○○所提出「台中縣太平市精武國寶大樓地震後 建築物安全鑑定及修護補強計劃」一冊內附之證人張文卿建築師所為鑑 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該冊第二至四頁);再者,上開建築物經張文卿建 築師會同天翔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檢討,經以「ETABS」 分析程式作結構應力分析,再依民國七十九年之建築規範檢核,發覺上 開建築物結構編號C1、C2、C4、C5、C6、C7、C9、C1 0、C12之一樓柱主筋強度不足,另結構編號2C3、4C4、4C 8、3C8、2C8、4C12之剪力鋼筋強度不足,又樑斷面配筋部 分,亦有結構編號5G2、5G3、4G3、2G3、5G4、5G5 、5G6、5G7之主筋強度不足,結構編號5B5、5G3、5G5 、5G7之剪力鋼筋強度不足,故除編號1C6、1C9、1C10因 有RC牆承擔地震力,而未有明顯損害外,其餘部分乃有前述損害。至 上開結構檢討雖另謂本棟建築物總體來看,尚符合當時規範之安全要求 部分,應係指在有RC牆壁承擔部分地震力下所得之結論,惟上開建築 物之底層,因供為店舖使用之功能需求,較少規劃隔間,致內部牆面積 減少,構造上復無剪力牆之設置,以致遇地震來臨時,其水平力僅能靠 柱子抵抗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足夠之RC牆壁承擔部分地震力之前提 既不存在,尚難採為上開建築物為安全建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丙○○、丁○○均係本案建物之監工人,渠二人本應遵守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篇與構造篇之相關規定,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以確保工 程之品質。渠二人竟未負起實際監工之責任,更明知鋼筋組立包商,並 未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亦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 隨意施作,致上開建築物有上開疵瑕之情事,被告丙○○雖另辯稱其對 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施工,並不知情,且其至現場抽驗時,模版均已釘 妥,無法全數勘驗樑、柱配筋情形等語。但查,被告丙○○既係設計上 開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人,其於建築工程期間須勘驗之部分,依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包含「配筋勘驗」在內,至該 款所稱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 混凝土前」,係規定進行勘驗之施工「階段」,而非進行勘驗之「項目 」,況監造本身主要即在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而上開建築物為地下一 樓、地上十二層之建物,須經多次勘驗始行完工,其果有確實勘驗之意 ,自應要求營造商於鋼筋組立完成尚未釘妥模版前,即通知其前往勘驗 鋼筋組立情形,然其自承自始均囿於營建舊習而未對營造商為此要求(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見被 告丙○○確有未確實執行配筋勘驗之意,且對營造商未按圖施工一節顯有默示放任之情,則其對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主觀上縱非明知 ,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又被告丙○○、丁○○雖另以集集大地震於臺中縣太平市之震度為六級 ,超過該地區建物法定之建物耐震設計級數(五級),故本案建築物之 毀損,純屬天災等語為辯。惟此次九二一地震之震波對附近地層推擠摺 曲之現象並不明顯,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之道路狀況自明,加以建築實 務上,為防止施工錯誤或施工材質不佳,於建築設計上,均會於法定之 耐震設計級數上,外加所謂「安全系數」,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 足見本案建物之受損與地震之強度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所辯純係集集大 地震所致等語,尚非可採。本案建築物,因施作不當、主筋強度不足、 復欠缺剪刀牆之設計,致地震發生時,一樓柱即遭破壞,造成該棟大樓 成為須進行修復補強之危險建築,而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告丙○○、蘇 俊光二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二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違背建築術成 規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另謂本案建物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增設一部電梯之違背建 築術成規事由。惟查,本案建物之混凝土並非被告丙○○、丁○○所指 示配比預拌,且混凝土澆置時,均會同時澆置檢體送驗,且此次混凝土 之鑽心採樣,係於九二一地震後而為,且距興建完工復已將近九年,上 開建物因地震力及長期負載之故,其混凝土強度自有減損,是本案建物 之混凝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澆置時,其強度是否不足?被告二人對混 凝土強度不足一節,是否明知?尚非無疑。又被告丙○○雖於精武國寶 大樓設計之初,採兩部電梯之設計,因有違消防法規,乃將其中一部電 梯之一樓位置暫予封閉,俟建築管理機關勘驗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再 予裝設電梯設備之情事,惟遍觀全卷,無論係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或前 述之結構分析報告,均無因裝設電梯設備之變更而導致精武國寶大樓之 結構產生瑕疵,進而發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此部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 共危險罪。又共同正犯此間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丁○○ 與建築工程之原任工地主任山水來及不詳姓名之鋼筋組立包商間,就上開違背 建築術成規犯行,彼此間應有默示之犯意合致,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為專業之建築師,負責本案之設計、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 識及倫理,本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復未確 實現場勘驗施工情形,而違背其職務,另被告丁○○為營造業之現場監工,負 責本案建物之現場施作責任,渠二人卻放任下游包商未按圖施工致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研擬提供與原送件設計圖不 同之施工圖予展毅營造施工,且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或在細部圖 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 致使本棟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因認被 告甲○○涉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告發人)之告訴(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 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 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 ,且係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其 犯罪主體限於「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故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乃係身分犯及危險犯。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為精武 國寶大樓之起造人,惟其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自明。至被告甲 ○○雖有與同案被告丙○○商議於精武國寶大樓設計兩支電梯,惟因有違消防 法規,乃將其中一支電梯一樓位置暫予封閉,俟建築管理機關勘驗完畢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予裝設電梯設備之情事,惟遍觀全卷,無論係中央大學之鑑定報 告或前述之結構分析,均未有因此部分之變更而導致精武國寶大樓之結構產生 瑕疵,進而發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對前揭同案被告丙○○、丁○○所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共犯行為,本罪 復屬身分犯,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另以 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忠孝三路六二 號所設計監造之建築物亦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因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惟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所指被告丙○○在南投縣埔里鎮所設計監造之建築物涉有違 反建築術成規犯嫌,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間,此由卷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八四投縣建管(使)字第一八一八號使用執照發給日期觀之自明,距前揭有罪部 分之設計監造日期,已有二年以上之間隔;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起造人為案外人元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為永上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之精武國寶有限公司 、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相同;被告丙○○復否認有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 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 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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