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
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並放置於台中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送驗之包裝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承租之屋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
犯行,辯稱:台中市○○路
○段○○○巷○○號為伊家人所租用,作為倉庫以放置物品,該屋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均可進入,伊不知該包毒品係何人放入,因伊兄長乙○○之朋友曾在該處
云云。惟查,右揭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建物,係被告於案發之四
、五年前所承租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人員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到達現場時因無人在屋內,故先撥
打該屋內所租用之電話,第一通無人接聽,第二通有人接但接聽者未出聲即掛斷
,嗣警方人員問隔壁鄰居稱該處係對面之人所租用,後來鄰居即發現被告回來
等
情,亦據
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烏日分局刑事組組長陳世雄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綦
詳;
參諸偵查卷附之該屋內現場照片所示,該屋又開設有後門;並案發當時現場
除被告外,又未經警發現有何其他可疑之人物等情,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該經警
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房間,應即為被告所使用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
辯稱:該屋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數月前曾有其兄乙○○之朋友進出並住居該屋內等
語,然經本院據被告所描述之情節查證,並傳訊被告所指名為「美雄」之男子丙
○○到庭卻結證稱:伊雖確曾暫借宿該屋,惟並未曾在該處施用或留置任何毒品
等語;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又未能舉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辯自屬無據,
難以採信。此外本件扣案之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四四七號
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
重○˙一二公克、送驗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毒品,應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