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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具有腦部病變(癲癇症病史),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 二月七日判決確定。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丁○、乙○○二人年幼可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丁○、乙○○二人恫嚇稱:聽說丁○在校行為囂 張,有人要伊來打丁○,若你們二人不想被打,便將身上金錢交出解決等語,而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乙○○,致使丁○、乙○○心生畏怖,而分別交付 新台幣(下同)十元、一百元予丙○○,丙○○得手後離去,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忠義街口,為警查獲,並在丙○○身上取獲其恐 嚇所得之一百十元(業已發還丁○、乙○○),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由該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嗣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 上九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向上國中大門附近,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 車年幼可欺,基承前開犯意,將甲○○攔下,對甲○○恫嚇稱:知不知有人要打 你,不信我可以馬上打電話叫人來打你等語,隨即撥打電話,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怖,而將一百三十五元置放在手上,任由丙○ ○取走,丙○○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 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前,對丁○、乙○○二人稱:聽說丁○在校行為囂張,有人要伊來打丁○, 若你們二人不想被打,便將身上金錢交出解決等語,而丁○、乙○○分別交付十 元、一百元給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 向上國中大門附近,將甲○○攔下,對甲○○稱:知不知有人要打你,不信我可 以馬上打電話叫人來打你等語,隨即撥打電話,而甲○○將一百三十五元置放在 手上,任由伊取走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對於丁○、乙○○部分)我是 有這樣講,但我是開玩笑的。如果我是恐嚇,我就不會留在那裡。我只有說聽說 你們在學校很囂張,後來我就說你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你們借一下,他們就一 人拿十元,一人拿壹佰元給我。(對於甲○○部分)當時我騙他有人要打他,我 叫他拿錢給我,我說我要幫他,他自己把錢交給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乙○○、甲○○分別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 稽。雖被害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會因被告恫嚇稱:聽說丁○在 校行為囂張,有人要伊來打丁○,若你們二人不想被打,便將身上金錢交出解決 而感覺害怕等語,惟被害人丁○、乙○○二人確係因被告之恫嚇,致心生畏怖, 始將身上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二人於警、偵訊時指 訴明確,則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無非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以被告對被害人丁○、乙○○二人係恫嚇稱:聽說丁○在校行為囂張, 有人要伊來打丁○等語,業據丁○、乙○○二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而被告 對於被害人甲○○恫嚇稱:知不知有人要打你,不信我可以馬上打電話叫人來打 你等語,隨即並有撥打電話之行為,業據被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如是,被告即已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丁○、乙○○、甲○○等三人,而使丁 ○、乙○○、甲○○三人心生畏怖,並將身上之金錢取出交付予被告,或置放在 手上任由被告取走,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選任辯護 人所認尚有誤解。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二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㈠被告之第 一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㈡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依併案意旨就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向上國中大門附近 ,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年幼可欺,基承前開犯意,將甲○○攔下,對甲 ○○恫嚇稱:知不知有人要打你,不信我可以馬上打電話叫人來打你等語,隨即 撥打電話,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怖,而將一百三 十五元置放在手上,任由丙○○取走,丙○○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警查獲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㈣經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委請三軍總醫院施予精 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個人史、內外科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並施以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實驗室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 而言,張員目前在臨床精神醫學上,最接近『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疑似與其 『癲癇大發作』病史有關。並由其個人及學業史判斷,考慮有『邊緣性智能偏低 』之情形,然而從未規則治療。張員犯案時,並無證據顯示其情緒有特別焦慮、 憂鬱或別高亢現象;無解離狀態,無物質中毒或脫癮現象,亦無證據顯示該員當 時有譫妄、失智、失憶等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犯案既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 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控制下之行為,亦非癲癇發作前後之失控行 為,故犯案當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而就其當時對外界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言,考慮其對外界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情境線索了解有限且 因應能力不佳,有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善利字第九00三二三九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佐 以被告服役後,因腦部病變,且經檢查判定結果「癲癇症有病史及發作記錄經腦 波檢查證實」,而遭免役,亦有免役證明、役男體位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益證其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是被告前揭犯行,應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 ,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年幼可欺,即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他 人心生畏懼,且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 及恐嚇所得財物僅二百餘元,且部分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屬精神耗弱者(同前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惟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論」欄所載「就長期病程而言,張員仍有接受規則治療之必要;若 經判決確定後,仍必須服刑,則日後執行仍須考慮其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 之需要,一旦病情不穩定,應適時予以適當之醫療性監護處分。」等語,並未建 議將被告安置於具有安全戒護之場所,給予強制性之治療,矧被告之母陳瑞鈴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他現在有在吃藥控制,由我與其外公外婆照顧,我們自己 有辦法照顧。」等語。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並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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