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於丙○○為協助尚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輝公司),順利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
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用,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洪士鈞代表尚輝公司與丙○○簽立協議書,訂明由丙○○
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八之四五、二二八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其後因
尚輝公司之負責人朱子如積欠簡至賢七千一百萬元,而將丙○○所提供之上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簡至賢,簡至賢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二筆土地抵押權移
轉給張錦昆,張錦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丙○○訂立清償協議,並簽發本
票五張共八百萬元予張錦昆,丙○○因認其提供土地係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竟
遭登記予完全陌生之簡至賢、張錦昆,並因此而簽發本票予張錦昆,心有不平,
乃分別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向張錦坤提
起
告訴,或向洪士鈞、簡志賢或張錦坤提起民、刑事訴訟,惟或為
不起訴,或為
無罪或為
聲請駁回等等,均無功而返,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又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經張錦坤以
持有丙○○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丙○○之上
開土地強制執行,丙○○亟思解決前揭查封事宜及其與張錦昆間的八百萬元債務
之糾紛,
適甲○○於該段
期間,經常在丙○○住處出入,
詎甲○○竟利用上開機
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在台中市○○路○○○巷○○○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
工作人員,因公務上之關係對法院很有辦法,可為丙○○擺平上開查封及與張錦
昆間之糾紛,但需活動費、交際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使丙○○信以為真,乃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陸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甲○○;後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丙○○之住處,甲○○又
以同一手法,向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工作人員,對找人很有辦法,但需
車馬費、茶水費用等,使乙○○○信以為真,在上址,即交付三萬元予甲○○。
嗣丙○○、乙○○○將金錢文付後,甲○○均未能如辦理完竣,乃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日,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五十九號甲○○住處找甲○○惟未找到,經報警
處理,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向丙○○拿取四十五萬元、向乙○○○拿取三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伊雖有向丙○○拿取四十五萬元,惟其確有為
丙○○處理其所委託遭查封之事項,伊於無法完成丙○○所委託事項時,已答應
返還所收取的費用,況當中有部分的金額係伊向丙○○借的,更有部分係簽賭六
合彩的錢,伊並未詐欺丙○○;至於乙○○○部分,係乙○○○委託伊找一位張
京的人,乙○○○給拿伊三萬元充當車馬費,後來沒有找到,伊亦立有覺書要返
還該筆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為協助尚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順利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
、二二五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洪士鈞代表尚輝公司與丙○○簽立協議書,訂明由丙○○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二二八之四五、二二八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其後因尚輝公司之負
責人朱子如積欠簡至賢七千一百萬元,而將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簡至賢,簡至賢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二筆土地抵押權移轉給張錦
昆,張錦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丙○○訂立清償協議,並簽發本票五張
共八百萬元予張錦昆,丙○○因認其提供土地係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竟登記
予完全陌生之簡至賢、張錦昆,乃分別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向張錦坤提起告訴,或向洪士鈞、簡志賢或張錦坤提起
民、刑事訴訟,惟或為不起訴,或為無罪或為聲請駁回,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張錦坤以持有丙○○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丙○○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五六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八
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四七五號
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在卷
可按,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遭張錦昆查封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查明屬實,
且被告亦
自承確有向被害人丙○○收取前揭檢察署、本院及高院之
不起訴處分
書、判決書,並已返還給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害人簽收前揭文件之證明
在卷可
按。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丙○○、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工作人員,
因公務上之關係對法院及找人方面很有辦法,可為丙○○及乙○○○,擺平上
開查封、糾紛之事項及找到人,因而使丙○○、乙○○○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
及三萬元予被告等事項,
業據被害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又
證人陳德添(即丙○○之鄰居)到庭證稱:伊曾在丙○○住處,聽甲○○說他
跟調查局很熟等語、證人賴敏華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時就認識甲○○,
他的名字是李徵夫,他常常在丙○○那邊泡茶、吃飯,他自己也會開車,他常
常向丙○○借錢加油,有一次說他去香港抓人,有時說從豐原抓人,有時說去
大甲抓人,他說住苗栗,他苗栗調查局的人..等語(以上均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上開證人陳德添、賴敏華當時係丙○○的鄰居,且被
告亦自承確有見過陳德添及賴敏華,可見上開證
人證述在被害人丙○○住處見
過被告應
堪採信,又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其等並無誣陷之動機存
在,其等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被害人丙○○於未交付前揭訴訟文件之前,即
曾委託
律師為
訴訟行為,然均敗訴,而徒然無功,果被告未以其係調查員與法
院關係良好,安能取信於被害人丙○○?況被害人丙○○前前後後共支付四十
五萬元予被告,果被告未言及其係調查員,被害人豈願一再將大筆花費交付予
一平常之人,而且只是辦理一般事務性的事項,此外,被告亦立有覺書自承確
係向丙○○收取辦事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向乙○○○收取車馬茶水費
新台幣三萬元,有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害人丙○○、乙○○○前揭指
述應堪採信。
(三)雖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甲○○向其收取費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現金三十萬元(向乙○○○借來的)、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現金
十萬元(向乙○○○借來的)、八十八年四月現金二萬元及六千元分別為律師
報酬金及烤肉、八十八年十月現金律師費用二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現金
五千元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係由丙○○分多次向伊
借取的,又經本院向台中市○○路郵局調取乙○○○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
年八月九日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並無任何一筆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而
是五萬至二十萬元間之定期存款共有八筆,核與陳林蓮嬌指述相符,且亦核與
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丙○○係陸續共分四次,每次十萬元拿給伊,另外五萬
元是零零碎碎給伊的等語亦相符,再參以被害人丙○○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有
所失真或遺漏,自應以前揭定期存款記錄為準,可見被害人丙○○交付四十五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
(四)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係交付三萬五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立給被害
人乙○○○的覺書係三萬五千元,而被害人乙○○○年事亦已高,記憶難免有
所失真或遺漏,自應以覺書
所載金額為準,是被害人陳林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應係三萬元。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不思教導其
應循正常的管道救濟,反而假藉調查員之名義,佯以跟法院關係良好,以取得被
害人之信任,並騙取被害人之錢財,已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惟司法當局一再宣導
任何人之權益受侵害應循正常之司法程序以資救濟,已行之有年,且被害人丙○
○在此之前已有訴訟之經驗,判決書對其權益是否已遭侵害,已詳載於判決書中
,被害人因不諳
法律,而不相信司法,竟試圖以民間訛傳之有管道者即可擺平官
司之
錯誤觀念,以救濟自己之權益,在現在的時代,實令人痛心,其亦應負部分
之責任,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七年乙節,本院斟酌上情後,礙難照
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