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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擔任上 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孟公司)總經理,負責上孟公司業務經營及產品行 銷工作,為受上孟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見上孟公司 向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姍公司 )所購買之名為「艾寧可」之體內環保沖泡粉之產品(建議售價新台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銷售情況良好,有利可圖,且市面上並無其他公司銷售同類產品, 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擬自行販賣同一產品謀利,而無視於其 係上孟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經理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 類之業務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達姍公司之業務接洽人許秀悅表示另以 不同包裝型式將與「艾寧可」相同之產品更改外觀包裝為「艾芮絲」(建議售價 二千零八十元)後,請達姍公司出貨給其私下與不知情友人徐忠義籌設之「艾芮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負責人係甲 ○○之妻黃慶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甲○○,下稱艾芮斯公司), 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由艾芮斯公司以現金向達姍公司訂貨,達姍公司則自同 年四月間起開始出貨給艾芮斯公司銷售該產品,而達姍公司因上孟公司訂貨時甲 ○○交付遠期支票,達姍公司較無利可圖,未繼續如數供貨給上孟公司,致市 面上「艾寧可」之產品缺貨,而甲○○則又利用市面上「艾寧可」缺貨,「艾芮 絲」產品貨源不缺之機會,且以其身為上孟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命上孟公司業務經 理丁○○將與「艾寧可」相同之產品「艾芮絲」售予新良安藥局等上孟公司客戶 ,而使上孟公司因市面上新增產品「艾芮絲」與該公司所售之「艾寧可」產品相 同且於市場競爭,且因「艾寧可」產品供貨不足常缺貨,減損競爭力,市場客戶 轉為購買「艾芮絲」產品,使上孟公司銷售「艾寧可」之收益減少,並導致上孟 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即達姍公司實際出貨給艾芮斯公 司起至被告實際從上孟公司離職止之期間止),每月實際受損之利益有二十萬元 以上。 二、案經上孟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從八十八年三月就提出離職,八 八年四月正式離職,再與朋友另組艾芮斯公司,並沒有要破壞上孟公司生意,且 伊任職期間並沒有要求達姍公司以不同包裝型式將「艾寧可」產品更改外包裝為 「艾芮絲」,並賣給艾芮斯公司,伊沒有要求丁○○銷售「艾芮絲」給特定客戶 ,而關於更改包裝,係艾芮斯公司股東徐忠義向達姍公司要求另以不同包裝型式 將「艾寧可」更改為「艾芮絲」售予艾芮斯公司,伊並未向達姍公司作此要求, 而八十八年四月間丁○○將「艾芮絲」產品售予新良安藥局等原上孟公司客戶亦 非其授意,而係丁○○主動向伊要求三成利潤來代售「艾芮絲」,另艾芮斯公司 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七日購買二批「艾芮絲」藥品,數量不多,且「艾 芮絲」與「艾寧可」每盒單價相差逾二百元,二者並非競爭商品而有其市場區隔 ,因此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上孟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期限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該事實業據 證人即接替被告擔任上孟公司總經理之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交接,交接時是被告當面交給 伊,交接是陸陸續續,在五月初至五月中旬交接完畢,交接後被告亦繼續在公 司工作,被告卸下總經理職務後,改任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職務等語明確, 並有載明被告簽章之上孟公司五月十一日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現金支出明細表 二紙及轉帳傳票九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審理卷證物袋)。雖被告辯稱:上孟公 司已於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三日召集董事會,聘任丙○○擔任第 三任專業經理人,且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移交,其未再擔任總經理職 務云云,並提出上孟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移交清單為證 ,然董事會決議遴選、聘任新任經理,並非決議當日即行解除原經理人之職務 ,本有緩衝交接之期間,該期間內原經理人仍有依職權為公司善盡職責之義務 ,另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辭上孟公司總 經理後有改任中部地區業務經理等語,復參酌前揭證人丙○○證詞及有被告簽 章之現金收入傳票等證物,應認被告確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 (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向達姍公司要求另以不同包裝形式將 「艾寧可」更改外觀包裝為「艾芮斯」,後售與艾芮斯公司,又利用其職權命 上孟公司經理丁○○將「艾芮斯」售予新良安藥局等上孟公司客戶。該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許秀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原皆代表上孟公司來訂貨,產品上市的名稱是「艾寧可」,後被 告有說要將相同的產品出貨給另一家艾芮斯公司,伊有問他,他說是另一家公 司要做的,他要離開上孟公司,且當時沒出貨給上孟公司,係因被告開的票期 太長,伊都賠錢,無法做,大概從八十七年被告任總經理時就如此了,上孟公 司有繼續訂貨,但票期太長,才沒繼續供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就有口頭 提起要供貨給艾芮斯公司,二月份他用現金訂貨,伊在四月份出貨給他等語相 符。並經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被告有 要求伊將「艾芮絲」送至客戶那裡,四月份約送五十支到台南,另送二百支到 高雄等語;及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市場「艾寧可」缺貨 ,伊有跟上孟公司客戶說另有「艾芮絲」是與「艾寧可」同一產品,有些客戶 就轉買「艾芮絲」,伊有確實幫被告賣「艾芮絲」,所賣的錢也有交給被告等 語。此外,又有被告簽名之達姍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七日「艾芮絲」 客戶訂單、上孟公司現金收入傳票、新良安藥局收受「艾芮絲」產品出貨單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違背其任務之事實予認定。雖被告辯稱:係艾芮斯公司股 東徐忠義向達姍公司要求另以不同包裝型式將「艾寧可」更改為「艾芮絲」, 伊並未向達姍公司作此要求,而八十八年四月間丁○○將「艾芮斯」產品售予 新良安藥局等原上孟公司客戶亦非其授意,而係丁○○主動向伊要求三成利潤 來代售「艾芮絲」云云,然由前揭證人許秀悅證詞等觀之,可知事先與達姍公 司有所接洽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徐忠義,且參酌證人徐忠義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供:伊在艾芮斯公司任監事,因為甲○○在上孟公司上班 ,想出來創業,所以找伊合資,而艾芮斯公司的產品是向達姍公司購買,每月 賣二十幾萬元,每年賣出約二、三百萬元等語,及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供:是 伊投資艾芮斯公司時有與徐忠義股東們談後,由徐忠義通知達姍公司改包裝為 「艾芮絲」,當時伊還在上孟公司任職等語,可知有關上孟公司所銷售之「艾 寧可」產品市場銷售情況良好,有利可圖之消息,應係由被告所主動提供給艾 芮斯公司之股東,故證人徐忠義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伊打電話向達姍公司訂貨 等語,仍無解於被告對上孟公司有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又本案被告於同年四 月一日、七日尚擔任上孟公司總經理期間,分別於達姍公司寄交艾芮斯公司產 品「艾芮絲」出貨單上簽名表明收之意,若被告並無涉入艾芮斯公司經營, 其何以在出貨單上簽名?且丁○○為被告於上孟公司之下屬,倘被告無涉入艾 芮斯公司之經營,怎可能明知丁○○私賣其他公司同一產品而不加阻止?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以艾芮斯公司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七日購買二批「艾芮斯」 藥品,數量不多,且「艾芮斯」與「艾寧可」單價相差逾二百元,二者無法競 爭而有其市場區隔,因此未對上孟公司造成損害云云。然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市場「艾寧可」缺貨,伊有跟上孟公司客戶說另有「艾芮斯 」是與「艾寧可」同一產品,有些客戶就轉買「艾芮斯」等語,,顯見縱然「 艾芮斯」是與「艾寧可」存有二百多元價差下,「艾芮斯」仍對「艾寧可」具 有市場競爭力,且被告已利用機會使上孟公司客戶轉向其所投資並親自參與經 營之艾芮斯公司購買「艾芮絲」產品,其所為既已影響上孟公司所銷售「艾寧 可」產品之市場競爭力,衡諸客觀情形,被告必會因艾芮斯公司得以順利大量 銷售「艾芮絲」產品之故,使上孟公司流失客戶蒙受損失,而其所親自經營之 艾芮斯公司則會從中獲取利益,且因該利益係因被告利用其係上孟公司總經理 ,知悉「艾寧可」產品市場反應良好,有利可圖,利用上孟公司購貨簽發遠期 支票為達姍公司所不願之機會,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自行協同友人另籌組艾芮斯公司,並以現金向達姍公司訂購同一產品變更品 名為「艾芮絲」對外銷售給上孟公司之原客戶,則其據此行為所獲取之利益, 自應認係不法之利益,且上孟公司亦因被告所設艾芮斯公司之競爭之故,受有 損害,然其損害額則因無具體之帳冊及市場調查結果可查,而無從確認,惟從 證人徐忠義前揭所述:艾芮斯公司的產品是向達姍公司購買,每月賣二十幾萬 元,每年賣出約二、三百萬元等語,則上孟公司於達姍公司實際出貨給艾芮斯 公司起至被告實際從上孟公司離職止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 五月間止),每月實際受損之利益有二十萬元以上乙節,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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