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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沙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昊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對李昊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李昊 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李昊 另犯此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二0號簡易判決判處李昊 罰金一萬元確定,李昊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竟仍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梧棲往 臺中市方向行駛,當途經臺中縣○○鎮○○路○○○號時,因酒精發作,致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超車而擦撞同向左側 由柯正一所駕駛之FP-四0五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復未能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失控衝至對向撞及甲○○所駕駛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因此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李昊 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 ,並提出肇事現場草圖及其受傷證明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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