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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與其妹夫黃吉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予以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晉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與黃吉香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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