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
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與其妹夫黃吉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
予以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外,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晉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被告與黃吉香
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此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