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四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此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
告訴人大和公司新台幣二萬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