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八十
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與忠勇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
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及
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
可
稽,惟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