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被告甲○○
度聲沒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包(重三‧七公克),
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
不
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爰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