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藍獻榮
右列被告因聲請
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
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
理 由
一、
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
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