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
第一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二九七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
付
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案
尚扣得被告
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分屬毒
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一)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用,尚有其他用途,且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亦非屬毒品,此
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