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夢幻撞球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約一‧四公克)。茲因被告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
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三包為
違禁物,依法應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係屬違禁物
,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