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四號),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為
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
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為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四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然其
持有為警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
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