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小袋(毛重約壹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均應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函送甲○○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扣得海洛因一小袋(毛重約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袋(毛重約0
.四公克),因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
七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該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袋(毛重約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袋(毛重
約0.四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