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林玟伶即林家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
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玟伶(即林家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林玟伶(即林家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以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刑事保證書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
、
送達證書影本、
拘提報告書、臺灣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函
可稽,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