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
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
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
拘提未獲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
可稽,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