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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2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 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拘提未獲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可稽,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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