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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5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遭法官賴妙雲裁定羈押後,現該案由法官賴妙雲審理 中,惟法官賴妙雲為調查證據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 及七月十一日,傳訊證人何麗雲、林文忠、張四敦、洪飛良、陳明文及鄒壽山時 ,均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以詰問上開證人,不僅任由上開證人扭曲事實,且致使聲 請人喪失詰問證人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更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洪孟勳於案發時通 聯紀錄之不在場證據、證人所指之事實相互矛盾,以及被害人何麗雲與共同被告 洪孟勳間之關係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避不參酌審理,而一再對聲請人延長羈 押足證法官賴妙雲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遇有推事(下均稱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 以及法的解釋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 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賴妙雲迴避,無非對法官審理本案而訊問證人時均未予提訊 聲請人到庭詰問證人並表示意見,致聲請人喪失詰問權,以及對於法官所為延長 羈押時並未參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證明力,而對於法官訊問方式及採證內容有所 質疑為其理由。經查,刑事訴訟法雖明定「審判長雖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詢問 被告有無意見」,然因非僅限於調查證據之同日庭期即應當庭訊問被告意見,是 承審法官自得於所為訴訟程序中再行告以證人所陳要旨,由被告對證人所為證言 辯駁,且並未因此剝奪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再者,因就公訴人 提起公訴時所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是否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由承審法 官於訴訟中綜觀全部卷證依法為判斷,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主張,均屬承審法官 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指揮進 行訴訟及調查證據是否適當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自行對相關證據證明力如何有 所臆測、評價,即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 無具體事實可證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而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黃 峻 隆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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