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案遭法官賴妙雲裁定
羈押後,現該案由法官賴妙雲審理
中,惟法官賴妙雲為調查
證據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
及七月十一日,傳訊
證人何麗雲、林文忠、張四敦、洪飛良、陳明文及鄒壽山時
,均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以
詰問上開證人,不僅任由上開證人扭曲事實,且致使聲
請人喪失詰問證人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更對聲請人與
共同被告洪孟勳於案發時通
聯紀錄之不在場證據、證人所指之事實相互矛盾,以及被害人何麗雲與共同被告
洪孟勳間之關係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避不
參酌審理,而一再對聲請人
延長羈
押,
足證法官賴妙雲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
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當事人遇有推事(下均稱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
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
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
判例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賴妙雲迴避,無非對法官審理本案而
訊問證人時均未予提訊
聲請人到庭詰問證人並表示意見,致聲請人喪失
詰問權,以及對於法官所為延長
羈押時並未參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證明力,而對於法官訊問方式及採證內容有所
質疑為其理由。經查,刑事訴訟法雖明定「審判長雖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詢問
被告有無意見」,然因非僅限於調查證據之同日庭期即應當庭訊問被告意見,是
承審法官自得於所為訴訟程序中再行告以證人所陳要旨,由被告對證人所為
證言
辯駁,且並未因此剝奪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詰問及
對質之權利;再者,因就
公訴人
提起公訴時所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是否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由承審法
官於訴訟中綜觀全部卷證依法為判斷,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主張,均屬承審法官
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指揮進
行訴訟及調查證據是否適當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自行對相關
證據證明力如何有
所臆測、評價,即
堪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
無具體事實
可證承審法官與該案
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而
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黃 峻 隆
法 官 許 惠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