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因被告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九號
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
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