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
若案件經處分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
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九公克)(聲請人誤為毛重
約○.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