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經
鑑定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約0點三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
持有人即被告甲○○
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為
不起訴處分,爰就扣案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之海洛因(經鑑定淨重0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
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稽)係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