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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5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小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一‧五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查 :扣案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已難以分離,應視為一體)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一.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其內之海洛因與香菸已無法剝離,應認係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 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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