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小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甲○○施用
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一‧五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查
:
扣案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已難以分離,應視為一體)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一.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其內之海洛因與香菸已無法剝離,應認係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轉讓係屬
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