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
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
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
人身自由之
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即明示斯旨。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經查:受刑人甲○○因無故
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刑
人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持有前開槍枝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
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
假釋條件,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顯見
已有悔悟之心。另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任職於洽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
操作員工作,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附卷
可參,受刑人並無以強制工作
授習技藝之必要。綜上諸情,
堪認其持有槍枝
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
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
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