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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6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 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八十五年度執保字第五三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並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最高法院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指揮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綠技所教字第 一0一一號函以受處分人甲○○經陳奉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九矯 字第0二九五八九號承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法務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法八十九矯字第○二九五八九號函附之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等附卷足參,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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