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之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並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
吳玉堂逃匿,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
拘票、警
員
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鍚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