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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6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 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管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號前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 一支,而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安非他命吸食 管一支,係被告個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須 係被告「個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足,並不能以該扣案物品,依一般社會常 情,尚能供作其他用途,即予以認定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否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成具文,亦非立法之本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0 八號處分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支,係被告個人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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