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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7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O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 肆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 三六公克、淨重O.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四公克)係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 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六公克、淨重O.一二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重O.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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