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O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
肆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
三六公克、淨重O.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四公克)係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六公克、淨重O.一二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重O.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