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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7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 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九 樓之二號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 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 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處分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知沒收銷燬 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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