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
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經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九
樓之二號處,
為警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00000
000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
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
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處分
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沒收銷燬
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