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一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業經本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安
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芬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